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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特殊性 体现精准性

———对问责条例的理解与建议
2020-08-05 17:01 来源: 周口市纪委监委

一、事后性监督是问责工作的基本属性。《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十一项需要问责的情形,除第十一项兜底条款外,其余十种情形,都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才能启动问责程序。如中央对上海动车相撞事件的问责,对湖北省委、武汉市委新冠肺炎疫情的瞒报和防控不力进行的问责,就是因为该事件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全国产生恶劣影响;如我省对新乡市委的问责,是因为党内政治生活不健康不严肃,造成多名领导成员违法违纪,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如我市对市交通局运管处多名处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也是因为工作人员吃拿卡要,在群众中产生恶劣影响。而在实践中我们在问责中不注重对危害结果的判断,是产生一些问责泛化的原因之一。如因洗澡迟接巡查组电话、教师假期自费聚餐,办公室喝牛奶被问责,就是没有把危害结果作为启动问责的唯一条件,而是简单粗暴式的决定,其实是一种官僚主义的表现。

二、时效性监督是问责工作的客观要求。启动问责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澄清社会舆论。特别是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问责,快速及时的开展问责调查,及时划清责任,提出处置意见,是澄清社会舆论、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有效措施。《问责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实践中党委(党组)决定的问责,程序简单,多采取调取、谈话等方式进行,在审批时业已授权,调查工作能够及时高效进行。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启动的问责调查,目前大多是按照初核程序进行,使用调取、谈话等措施需要再次审批,这与问责工作的时效性要求不相适应。建议设置单独的问责调查程序,以区别初核程序,体现问责工作的时效性。

三、规范性监督是问责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一是规范问责对象。《问责条例》第五条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第六条规定的分清责任是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问责是对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的问责。在实践中,对基层干部问责多,对领导干部问责少,其实质是把问责等同于追责,以追责来代替问责,最终造成“找背锅人易,找责任人难”的现象。二是规范问责条件和管辖权。《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十一项需要问责的情形,要明确“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的标准,哪些是“严重后果、重大损失”,什么样的影响称为“恶劣影响”,要有较为明晰的解释,以便于对标对表启动问责调查程序。要按照在本地造成恶劣影响的的标准来划分管辖权。三是规范对问责的监督。程序监督:《问责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在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如何监督下级启动问责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监督执纪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将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列入启动问责调查程序的依据之一,丰富和完善对问责的监督。结果监督:《问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在实践中,对问责泛化,随意问责情况的监督少之又少,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问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示范性教育性监督是问责工作的根本目的。《问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问责情况应当归入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做出深刻检查,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第十四条规定: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做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在实践中,重视问责结果,忽视问责效果和成果运用普遍存在,这是今后要注意的问题。(第四监督检查室马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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