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纪发〔2019〕18号
关于印发《内黄县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执纪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县纪委监委机关各室(部、中心):
为进一步助推全县乡(镇)纪委监察办公室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现将《内黄县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执纪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中共内黄县纪委
内黄县监委
2019年8月19日
内黄县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执纪监察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规范全县乡(镇)纪委、县监委派出乡(镇)监察办公室(以下统称“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执纪监察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河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监察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监察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调查)等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监察、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监察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监察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监察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干部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违法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深化以案促改,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在乡镇党委和县纪委监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乡镇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本级纪检监察机构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监督执纪监察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监督执纪监察工作主体为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县纪委监委原则上不对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管辖的监督执纪监察事项提级办理,减少“乡案县查”,加强领导指导,注重传导压力,压紧压实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责任。
第七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县纪委监委授权(批准)对所在乡镇党组织、党员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开展监督执纪监察工作,监督的重点是所在乡镇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其他县管干部,所辖站所和村两委的主要负责人的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负责审查所在乡镇党委下属的党组织、管理的党员的涉嫌违纪问题;负责调查、处置管辖范围内公职人员的涉嫌职务违法问题;完成县纪委监委交办的监督执纪监察事项。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不调查处置涉嫌职务犯罪问题。
公职人员除《监察法》明确的人员外,还包括乡镇劳务派遣、政府购买服务等非在编人员中受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村主任、委员、监委会成员、监督信息员、民兵连长、团委书记、妇女主任、村民小组组长、会计、报账员等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或受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乡镇,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监察,并及时向对方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县纪委监委有权指定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对其他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管辖的违纪问题和监察事项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认为所管辖的监督执纪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县纪委监委提级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纪委监委办理。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之间对监督执纪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县纪委监委确定。
县纪委监委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进行审查(调查)。
第十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或问责决定、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等重要事项,应当向乡镇党委请示汇报并向县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第十一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决定,由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重点监督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创新监督方式,增强监督效果,着力实现常态化、近距离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本地区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可以通过参加民主生活会、个别谈话、查阅资料、抽查核实等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五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上级纪委监委、巡视巡察机构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本级纪检监察机构办理的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做好所辖党员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审核工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七条 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有关党组织或者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者告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十八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受理管辖范围内反映党组织和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统一接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所辖村纪检委员、监委会成员、监督信息员以及有关部门(人员)报送的相关问题线索。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将其线索移交县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对反映县管干部的问题线索,及时向县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报告。
涉及纪检监察干部问题线索的受理、管理和处置,按照干部监督有关规定和权限执行。
第十九条 对上级交办的、有明确处置意见的问题线索,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交办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坚持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一)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笼统或者情节较轻的线索。
(二)初步核实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可能构成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线索。
(三)暂存待查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暂不具备核查条件,待条件成熟开展核查的线索。
(四)予以了结主要适用于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复举报已有结论、经研判分析不存在或者被反映人死亡等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反映所辖村、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县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报告。
对反映乡镇纪委委员、监察办公室成员的问题线索、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县纪委监委干部监督部门报告,由干部监督管理室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四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其中,涉及党风政风监督工作方面的内容,同时向县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报送。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全程登记备查。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和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六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需要谈话函询村支部主要负责人、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向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对乡镇公职人员问题线索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的,报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批准。
根据反映问题线索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谈话、函询的处置方式。对于反映的问题涉及方面较多、内容繁杂的线索,一般进行谈话;对于反映的问题较为单一、内容明确具体的线索,一般进行函询。谈话和函询两种方式也可结合使用。
被反映对象为村党支部、村委会或者单位(部门),需要谈话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由其对反映问题作出说明;需要函询的,应当由其党组织对反映问题复函说明。
谈话函询应当注重工作方式方法,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帮助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端正态度,正确对待和接受谈话函询,有效减轻谈话函询对象不必要的心理负担。
谈话函询应当严格按照问题线索反映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二十七条 谈话应当由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有关负责人陪同。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谈话时,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过程应当形成谈话笔录,列明谈话的时间、地点,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思想认识、对谈话人员安全文明执纪情况的评价等内容,由被谈话人签名。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谈话人在谈话材料上注明。
谈话结束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就谈话所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材料由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于10日内报送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对涉及问题未讲清楚的,可责成被谈话人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说明。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被谈话人谈话内容、所作书面说明涉及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再签署意见,应当径送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函询应当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列出问题摘要,提出有关要求,并抄送其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被函询人为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组织或单位(部门)负责人的,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再签署意见,应当直接发函回复乡镇纪检监察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审核谈话情况记录或者被谈话函询人书面说明材料,严把事实关、证据关、态度关。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责成被谈话、函询人提供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必要核实。
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其中,给予监察对象诫勉谈话处理的,报县纪委监委联系室备案,涉及乡镇公职人员的诫勉谈话,需报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批准,同时报告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可以对前款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制定初步核实方案,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由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把关,报县纪委监委分管联系室领导审核。被核查人为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同时报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查组必须严格执行初核方案,不得擅自缩小或者扩大核查范围、变更核查方向。核查期间遇到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核查期间确需调整初步核实方案的,核查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四)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五)县纪委监委授权批准的有关措施。
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核查组在实施上述措施过程中,需要县纪委监委统一出具手续或者对外协调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通过县纪委监委联系室履行审批程序,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出具手续。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第三十六条 核查组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拟立案审查调查、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一)反映失实的,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
(二)有轻微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不需要给予党纪或者政务处分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四)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核实的, 按程序报批后予以暂存,待条件成熟或者特殊情况消除后继续核查。
第三十七条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乡镇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若初核方案所列事项查否,该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经乡镇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把关,报县纪委监委分管联系室领导审核。
第七章 立案审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乡镇党委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九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发生突发事件、重大事故,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由县纪委监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审查(调查)组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通过适当形式向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请示汇报并向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正式报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对乡镇公职人员立案的,需经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批准。
县纪委监委指定办理的案件,需要立案审查的,应当按程序报县纪委监委分管领导批准。
县纪委监委已查明有关事实责成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立案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及时立案。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在涉嫌职务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或不宜由本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程序报县监委直接立案调查,或由县监委另行指定管辖办理。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后,按程序成立审查(调查)组,及时制作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四十二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立案审查调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召开执纪审查(调查)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确定需要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
审查(调查)组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谈话方案、外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审查(调查)工作中,审查(调查)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审查(调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审查(调查)组负责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积极配合。对乡镇党委管理的干部立案审查(调查),由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工作必须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与被审查(调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重要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以纪检监察人员为主,确需抽调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审查(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人身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惯,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六条 审查调查期间,审查(调查)组可以根据被审查(调查)人不同身份,安排其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宪法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交代问题,写出检讨和反思材料。
第四十七条 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八条 需要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的,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依照相关权限和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重要措施,需要县纪委监委统一出具手续或者对外协调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制定重要措施使用安全预案,经县纪委监委联系室履行审批程序,由县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出具手续。
第四十九条 执行暂扣、封存(查封、扣押)措施,审查(调查)人员应当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对款物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并由在场相关人员签名。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五十条 谈话(询问)重要证人及暂扣、封存(查封、扣押)涉案款物等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由审查(调查)组妥善保管,及时归档。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二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并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审查(调查)组应当建立台账记录措施使用情况,定期向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核对、检查措施使用情况,定期汇总暂扣、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使用情况,并向县纪委监委联系室及案件监督管理室报备。
第五十四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分析、鉴别和使用,认定事实、性质和责任,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向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五十六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十七条 审查(调查)组根据审查(调查)情况,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行为的,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由案件审理组审核后,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对乡镇公职人员撤销案件的,需经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撤销案件的,审查(调查)组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撤销案件的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党组织或者单位(部门)。
撤销案件的,对暂扣、封存(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及时解除暂扣、封存(查封、扣押、冻结),归还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九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分离,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因人员不足无法由专职纪检监察干部进行审理的,可以由乡镇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和纪委委员组成案件审理组,依据相关规定,对审查(调查)组移送的案件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组应当加强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核,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六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组收到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审查(调查)组。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形成阅卷笔录,提出审理意见。
(二)由两名以上审理人员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事实,听取辩解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
(三)案件审理组集体讨论研究,形成审理报告。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请示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重新审查(调查)或补充审查(调查),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
(四)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涉案财物处置、审查(调查)组意见、审理意见等。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坚持案件协审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案件,及时向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汇报。案件审理组应将审理报告及审查(调查)报告、被审查(调查)人检讨书、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等,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由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报县纪委监委分管审理工作领导批准后,进行协审。
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协审后,将协审意见及上述相关材料报县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核后,向呈报单位反馈。
第六十一条 审理报告经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通过适当形式向县纪委监委审理室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连同审理报告、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协审意见、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情况”,一并正式提交乡镇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乡镇党委下达处分决定。其中,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由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按程序报经县纪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
对涉嫌职务违法,需要给予党纪政务(纪)处分的,由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向县纪委监委提出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作出党纪政务处分的建议,经县纪委监委联系室审核,报县纪委监委审理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部门),抄送乡镇组织人事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党支部中的全体党员或所在单位干部职工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处分决定作出后,由乡镇纪检监察机构督促相关党组织、单位(部门)开展以案促改。
第六十三条 指定管辖的案件,由被指定管辖乡镇纪检监察机构进行审理,提出党纪政务处分建议后报送县纪委监委同意,交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相应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对处分建议存在不同意见时,报县纪委监委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受理。
第六十五条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按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党组织或单位(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健全内控机制,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七十条 严格执行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报告备案制度,对有上述情形的纪检监察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十一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纪检监察干部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监督执纪监察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调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二条 乡镇审查(调查)组需要抽调人员的,应当经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并报县纪委监委备案。审查(调查)组应当加强对抽调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督促其严格遵守审查(调查)工作纪律。
第七十三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材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的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等。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件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七十四条 在监督执纪监察全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属乡镇党委管理的干部的,密封后径送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属县级及以上党委管理的干部的,密封后径送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 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开展谈话必须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审查(调查)组(核查组)组长应当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要及时向县纪委监委报告,提请县纪委监委介入,做好案件衔接工作;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党组织、单位(部门)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六条 乡镇党委对乡镇纪检监察机构审查(调查)安全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查(调查)组成员(含借调人员)、审查(调查)场所具体负责人员、看护人员、医护人员等按照“谁接触、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执纪审查(调查)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县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和县纪委监委联系室承担监督责任。
第七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事件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县纪委监委报告,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乡镇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逐级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第七十八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实行“一案双查”,对审查(调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违法的,既追究直接责任,又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内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内黄县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内容与中央、省、市纪委监委相关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的,以上级纪委监委规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内黄县纪委办公室 2019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