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濮阳市纪委 濮阳市监委
关于印发《关于严厉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纪委监委,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纪工委,市纪委监委各派驻纪检监察组,市直纪检监察工委,市管企业、事业单位纪委:
现将《关于严厉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濮 阳 市 监 察 委 员 会
2019年6月18日
关于严厉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依规依纪依法规范检举举报秩序,查处诬告陷害检举举报,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形成“激浊扬清,让党内正能量充沛,让歪风邪气无所遁形”的良好政治生态,保障党员干部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诬告陷害检举举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在检举举报调查核实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举报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不实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干部澄清正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检举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教育在先、预防为先;依纪依法、实事求是,严格规范、客观公正,激励担当、保护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到诬告陷害的全市党员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范围的公职人员和实施诬告陷害的涉事人员。
第二章 教育预防
第五条 强化监督,正风肃纪,鼓励采取真实姓名、准确联系方式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及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处置、及时反馈,切实维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查处诬告陷害检举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各级党委(党组)应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法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七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审判、检察、公安、审计、信访、司法、宗教等部门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类检举举报线索。
第三章 认定查处
第八条 出于政治目的、个人恩怨等原因,向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恶意检举控告,意图影响个人、干扰组织,使党的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受到党纪国法追究或者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的以下行为,认定为诬告陷害检举举报行为:
(一)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造谣生事,栽赃嫁祸,发泄私愤的;
(五)无中生有,恶意中伤的;
(六)编造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
(七)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第九条 对党组织、党员的诬告陷害认定,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委或市纪委批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信访举报核查时,如发现信访举报人存在涉嫌诬告陷害行为,承办单位向纪委信访部门提出核实诬告陷害行为申请;被举报人认为自己受到诬告陷害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核。纪委信访部门签署拟办意见后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请示,逐级签批办理意见;
(三)核查。调查核实诬告陷害行为原则上由原信访举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举报人不属于承办单位核查权限范围的,由纪委信访部门按照审核意见交办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展核查;
(四)认定。承办单位核查结束后,由纪委案件审理部门对核查结果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实确属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的,按程序报纪委主要领导批准认定。
第十条 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不深入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且举报人不具有陷害他人主观故意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要加强对检举举报件的梳理和研判,在收到检举举报件后,对反映的内容,相关部门要结合涉及人员的职务影响、家庭状况、过往检举举报情况、举报事件节点等认真分析研判,仔细甄别反映问题真伪。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认为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诬告陷害不成立的证据,确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失实认定准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为诬告陷害检举举报行为的,按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人是监察范围内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三)诬告陷害人是非中共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三)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依纪依法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策划、指使、教唆、雇佣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六)在无明确问题线索的情况下,肆意扩大检举举报范围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通过网络、微信、张贴字报等途径散布、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引发重大舆情的;
(九)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公职人员要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单位通报并记录在案,作为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非公职人员要向其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通报,作为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释放“让诬告者付出代价”的信号。
第十六条 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一)已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予以取消任用或者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等,予以撤销并进行通报;
(四)已经取得的物质奖励,予以追回。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连续发生或者较大范围发生诬告陷害类检举举报,干部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委(党组)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对诬告陷害类检举举报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类检举举报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澄清正名
第十八条 澄清正名是对事的澄清,澄清范围仅限于被检举举报内容。对受到诬告陷害的干部要及时澄清正名。
第十九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检举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检举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符合容错纠错情形,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二十条 澄清正名工作按照检举举报“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实施,必要时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实施澄清正名。
第二十一条 澄清正名要根据举报调查知情面,严格控制范围,最大限度降低对党员干部的影响和干扰,采取妥善方式,及时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