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净化党员干部“三圈”暂行规定(试行)
来源: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发布时间:2020-11-04

关于净化党员干部”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作风建设和廉洁自律意识,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员干部”是指生活圈、娱乐圈、交往圈主要是党员干部在工作时间外所从事的与职务影响相关或个人生活领域的活动是党员干部的人生追求、品位、私德、修养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机关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非中共党员干部和村(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对党员干部”的监督管理,按照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坚持以教育防范为基础,以制度管理为保障,建立起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及社会、家庭等密切协调配合的多层次、全方位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党员干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一)坚定共产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守共产党人精神追求,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坚持认真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党纪国法和职业道德,秉公执法,依法办事,谦虚谨慎,廉洁奉公。

(三)模范遵守各项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和弘扬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品行端正,作风检点,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模范遵守社管理的各项规定。培育传承良好家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勤俭持家、移风易俗,真诚守信、邻里团结。

(四)自觉抵制低级庸俗和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积极参加各类公益活动和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注重培养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高雅的生活情趣。

)积极参加基层党组织活动,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

第六条 在各种社交场合注意个人言行和身份, 党员干部必须严格禁止以下行为:

(一)妄中央大政方针,在社网络(微信“朋友圈”QQ空间及其它社交网站)等公众场合公开发表转发、跟帖有损害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形象的不当言论和举止行为。

(二)违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合耍特权、逞威风

(三)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同乡会、同学会、战友会、联谊会等,编“关系网,拉帮结派搞“小圈子

参与宗教活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党委、政府决策部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

组织或参与黄、赌、毒和各种迷信活动,涉足与身份不相符的服务场所。

(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兼职取酬,搞官商勾结“傍大款”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为非法活动或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七)利用职务影执纪执法部门公正办案,包、纵容亲友违纪违法纵容、放任配偶、子女在本人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职务发生利益冲突的经营活动。

(八)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借婚丧嫁娶、乔迁、生日、子女升学等名义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九)不顾家庭伦理道德,不孝敬老人,存在家庭暴力。

(十)不遵守交通法规,酒驾、醉驾或违规驾驶遮牌、套牌、无牌车辆等行为。

(十一)不讲诚信,逾期不归还贷款,恶意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行为。

(十二)本人或配偶、子女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旅游、健身美容及娱乐等活动。

(十三)参加管理服务对象组织的宴请、游玩、爬山、度假健身游泳、摄影、钓鱼等休闲娱乐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高消费活动。

十四)不按规定请示报告个人重大问题、重要事项;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请销假手续。

十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不廉洁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党员干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监工委牵头,区党工委组织部、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局、信访局工会、妇联、团委、文明办等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究、部署有关工作。

第八条 党员干部要强化自我约束,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年度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对照检查个人”表现情况。

第九条 将党员干部”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和党员干部个人年终考核,并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畅通监督信息渠道。加强家庭监督,通过单位责任人家访或召开家属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发挥“廉内助”的监管作用;开展综合督察,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明察暗访,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重视信访监督,对信访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严格责任追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对班子其他成员监管的主体责任,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的党员干部负有监管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负起专门监督责任,协助党(工)(党组)对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对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班子成员或工作人员违规违纪,或有其他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提醒、诫勉谈话、组织处理、党纪政处分等方式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区委监工委收到机关事业单位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举报,视具体情况,向其所在单位发出督办通知,必要时由监工委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